滦公(城)行罚决字〔2024〕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州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公(城)行罚决字〔2024〕0308号
违法行为人梁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x村xxxxxxx楼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梁xx在滦河东道xxx号后院盗窃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梁xx陈述、受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梁x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滦州农商银行缴纳罚款伍佰元整;由滦州市公安局送唐山市滦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滦州市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