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公(交)行罚决字〔2024〕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州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公(交)行罚决字〔2024〕0230号
违法行为人李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xxxxxx村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03月03日20时20分许,在工作中发现:李xx酒后驾驶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滦州市榛子镇交通岗南50米处,被滦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xx呼气式酒精含量为91mg/100ml,抽其血液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78.37mg/100ml,不构成危险驾驶罪,2018年03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行政处罚,属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嫌疑人李xx的陈述和申辩、酒精检测结果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xxx行政拘留八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滦州市公安局送唐山市滦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八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滦州市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