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公(州)行罚决字〔2024〕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州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公(州)行罚决字〔2024〕0227号
违法行为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xxxxxxx村,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
违法前科: 2015年03月31日,因马xx被盗窃案,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现查明:2024年03月23日凌晨,王x伙同刘xx在滦州市人民医院东北侧停车场盗窃电动 三轮车。
以上事实有刘xx陈述、监控视频、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王xx行政拘留十五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滦州市公安局送唐山市滦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滦州市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