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公(州)行罚决字〔2024〕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州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公(州)行罚决字〔2024〕0222号
违法行为人郭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xxx村xxx组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郭x在滦州市xx镇xxx村西南测铁路桥下进空区域内,飞行小型民用无人机。
以上事实有出警录像、郭x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郭xx罚款壹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滦州农商银行缴纳罚款壹佰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滦州市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