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公(交)行罚决字〔2024〕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州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公(交)行罚决字〔2024〕0215号
违法行为人康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xxxxxxx村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03月08日14时45许,在工作中发现:康xx酒后驾驶xxxxxx号小型轿车在滦州市榛子镇xxxx村北处,被滦州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康xx呼气式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送检的康xx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69mg/100ml,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属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嫌疑人康xx的陈述和申辩、酒精检测结果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康xxx行政拘留十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滦州市公安局送唐山市滦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滦州市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