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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州市监安处〔2022〕145号
发布时间:2022-05-13 17:51: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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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州市监安处2022〕145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我分局执法人员王志远、李江在下乡巡查至滦州市东安各庄西孟家屯村时,发现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鲜猪肉,于2022年3月14日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核实当事人主体资格,检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并做了详细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2022年3月15日,经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副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此案由执法人员王志远、李江组成案件调查组对案件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案件事实)

2022年3月14日,当事人无照经营鲜猪肉被查获,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从2022年3月10日开始销售鲜猪肉,售价10元/斤,截止被查获当日共计销售猪肉600斤,违法所得总计6000元,无销货台账。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依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确定了违法主体的身份为自然人。

2.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按要求做了记录、拍照,证明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3.对经营的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进一步证实无照经营鲜猪肉的过程和详细情况,当事人承认了无照经营鲜猪肉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当事人无照经营鲜猪肉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已于2022年4月15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截止至2021年4月24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无照经营鲜猪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属无照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2022年3月14日,当事人无照经营鲜猪肉被查获,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由于疫情原因当事人在解封后于2022年4月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按要求完成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滦州农商银行(账号:380020122000121660),或者通过缴款码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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