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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发布时间:2020-09-28 16:46:2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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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州市发展和改革行政执法公示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唐政字〔2017〕21号),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滦州市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修订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文件的通知精神》([2019]6号),修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事前公开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该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

市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部门网站上公开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 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事项。

第十条 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滦县实施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滦政办〔2017〕1号)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三章  事中公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四章  事后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0日和1月25日前法规工作机构报送上半年和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公示载体

第二十三条 机关门户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集中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查办机构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门户网站为主要载体,以政务媒体、办公场所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为补充,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跨区域、跨部门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实现行政执法数据共享互通。

 

 监督检查

 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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