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执法公示 > 政府部门 > 城管局 > 事前公开 >
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0-27 17:07:00    浏览次数:
【字体: 】    打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查封、扣押物品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物品措施以及实施查封、扣押后,违法行为人未依法接受处理的案件涉及的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查封、扣押物品,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封、扣押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

第四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五条  执法大队具体实施扣押措施并负责扣押物品的登记造册、保管、处置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物品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局长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载明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执法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七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易腐烂、变质或鲜活等不宜或者不易保存的物品,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如必须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查封、扣押期限在十日以内的,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期限在十日及以上(不含十日)且到期日为节假日时,不得将期限顺延至工作日。

第八条  查封、扣押的物品应登记造册,统一存放在仓库或专用场所,由保管人员管理。

物品出入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入库时保管人员应查验入库物品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的物品清单一致;

(二)出入库均应填写《登记表》,并由执法人员和保管人员双方签字确认;

(三)物品应存放在对应的储位并标明物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等,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四)办理出库时保管人员应核对出库物品与《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的物品清单一致。

第九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物品时如同时存在下列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及时通知、移交专管机关依法处理: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

(二)毒品、麻醉性药品等;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等;

(四)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管机关进行管理、处置的其他物品。

第十条  执法大队应当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物品。

第十一条  扣押易腐烂、变质或鲜活等不宜或者不易保存物品的,原则上应当在当日处理完毕。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执法大队应登记造册后予以变卖。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经再次通知并且经公告六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应进行登记造册,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设施及车辆等物品,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结束,排除外界干扰后,应当委托有公物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也可以移交财政部门或者专管机关处理;

(二)对无法拍卖或不适合拍卖的物品,交由拍卖机构变卖。

第十三条  拍卖物品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物品进行评估,并函请财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物品的拍卖底价。

第十四条  变卖处理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确定,变卖所得款项应上缴市财政账户;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经批准对扣押物品进行销毁的,执法大队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现场,全程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行为的;

(二)不移交或者不按规定时间移交查封、扣押物品的;

(三)截留、挪用、使(借)用、私存、私分、调换、拆解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自行拍卖、低于底价拍卖或内部低价处理扣押物品的。

 

 

Copyright©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滦州市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 冀ICP备11006499号-1 冀公网安备 13022302000251号 网站标识码:130223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