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滦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的通知
滦政发〔2018〕32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市直各单位:
《滦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滦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20日
滦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6〕76号)及《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唐政发〔2017〕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具体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目标是:保障履职、配置科学、有效使用、处置规范、监督到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的特设机构,负责对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条 市国资办(设在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和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的资产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及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市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四)资产配置与财力、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备标准;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或预算执行中申请配置资产时,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存量资产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结合单位履职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状况进行审批,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配置事项不予审批;
(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意见,作为各单位向财政申请安排资产配置经费预算的依据之一;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用途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未纳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的零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合作经营)、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收益)要全部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负责调剂使用,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并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应按规定权限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未纳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的零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合作经营)、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收益)要全部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合并、分立、清算的;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的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河北省、唐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可向主管部门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四十六条 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编制报送的反映一定时期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资产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资产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是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之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资产统计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逐步建立涵盖各类国有资产的政府资产报告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复的资产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九条 探索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探索建立国有资产公开制度,逐步公开本单位占有国有资产的总体情况、分布构成、主要实物资产及资产变动情况。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对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资产管理事项、资产使用效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对外投资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滦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滦政发〔2009〕19号)、《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滦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滦政发〔2009〕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