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滦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人员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滦政发〔2019〕20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市直有关单位:
《滦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滦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5日
滦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人员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用工行为,保障用工单位和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规范的劳务用工关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派遣人员是指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机构派遣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要坚持“减员增效、严控总量”和“谁派遣、谁负责;谁用工、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务派遣人员只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使用,不得从事行政执法、人事管理、涉密等工作,不得担任行政职务。
第二章 总额核定
第五条 根据用工单位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编制配备等情况,严格实行劳务派遣人员总额控制,由各用工单位提出用工申请,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用工单位应在核定的用工总额和用工期限内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严禁用工单位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用工单位的阶段性、临时性任务完成后,或工作职能转移、弱化、消失的,应及时核减用工人数。
第三章 派遣程序
第七条 用工单位依法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签订后需到财政部门办理审核备案手续。《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薪酬待遇、社会保险费以及管理费用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根据用工单位的招聘条件和岗位要求,劳务派遣机构本着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公示等规范程序进行。招聘工作由劳务派遣机构及用工单位共同组织实施。招聘工作结束后,劳务派遣机构与录取人员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如发生人员减少,用工单位可按减少人员数量进行递补。递补方式为履行合同不足半年的,根据招聘时总成绩排名由高到低依次递补;超过半年的,由派遣机构以公开招聘的形式予以补充。
第九条 为保障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队伍稳定、节约招聘成本,视用工单位岗位需求情况,劳务派遣机构集中统筹组织招聘。特殊情况需单独组织的,需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适岗培训工作。用工单位应结合岗位需要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能提升工作。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考核分半年考核、年度考核两种。半年考核每年中进行,其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参考依据。从品德、能力、态度、业绩、廉洁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用工单位应在每项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告知劳务派遣人员及劳务派遣机构,并与岗位调整及续用等挂钩。
第五章 辞退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将其退回劳务派遣机构,由劳务派遣机构与其解决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录用资格的;
(二)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害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具备所在岗位要求的能力,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旷工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七)半年考核不合格或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其他不宜在用工单位继续工作的。
第六章 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应将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拨付给劳务派遣机构,用于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以及相关福利等开支。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派遣人员薪酬待遇及相关福利,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合同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薪酬待遇和相关福利。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将各期劳务派遣人员台账、《劳动合同》、薪酬发放、考勤休假、培训等资料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滦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履行对劳务派遣机构的行业管理职责,纳入诚信管理体系,重点监管劳务派遣机构的遵纪守法情况。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派遣机构 “黑名单”,取消派遣资格。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因履行购买服务合同到期或其他原因需终止购买劳务服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依法与劳务派遣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经济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劳务派遣机构和劳动者协商解决(政策性原因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适用于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各镇政府(街道办)。
第二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市出台明确政策规定,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