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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滦县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6-18 09:28: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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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政办〔2017〕21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县直有关单位:

《滦县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15日


滦县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唐山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唐政办字〔2016〕315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镇政府(街道办)及承担食品安全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在县政府领导下,协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本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配备食品安全监管员,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办公场所、工作经费。

(二)接受县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队伍,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络。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五)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前期处置工作,协助县政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六)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作计划。落实食品安全委员会决定事项和任务,督促检查各镇政府(街道办)和各监管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监督、指导、协调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调研。

(二)农牧部门(畜牧)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养殖环节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及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卫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相关监测、调查、评估和监督。负责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医疗救治和流行病学调查。

(五)质监部门负责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食品等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维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秩序,参与调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暴力抗法案件。

(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照《河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管理条例》规定,对城区市场外溢、店外经营和无证照(登记证、备案卡)商贩、临时摊点的行政监督、检查、处罚及依法强制执行。负责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我县餐厨废弃物管理政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及行为整体规划。

(八)发改部门负责将食品安全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诚信体系建设。

(九)工信部门负责研究提出全县食品工业发展战略,拟订食品工业行为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教育、林业、供销社、粮食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县政府要求,履行部门职责。

第三章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六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主要负责同志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负领导责任;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同志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未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食品安全监管所需工作经费、提供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和设施设备保障,影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规定的要求,瞒报、谎报、迟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情况的;

(六)对上级通报涉及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治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未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专项整治、隐患排查等工作,致使行政区域内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八)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包装材料、容器、生产经营工具进入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导致辖区内发生严重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事件或II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因工作懈怠、不作为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存在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该移交的未移交,或对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案件,该接收的未接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有关程序规定报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九条  受到追责的干部,取消当年各类评优选先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十条  根据责任人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确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采取诫勉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或检讨、通报批评的方式追究责任。

(二)情节较轻、有一定损害和影响的,对责任人采取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追究责任。

(三)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采取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的方式追究责任。

(四)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责任人采取降级、撤职、开除的方式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党员,应建议党组织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按下列情形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由主管人员批准的行为,由批准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上级主管人员不采纳下级的意见,强行做出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主管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做出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做出决定的,由集体研究、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行为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低的承担次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可视情节对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责任约谈,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章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线索,可向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对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线索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四条  出现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监察等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因、责任等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调查报告,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提出追责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做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前,应查清事实,并根据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确定责任,同时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委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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