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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事项目录清单

2017-12-21 09:02:05 浏览次数: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   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其他没收事项 实施依据
1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
2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3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4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5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四条
6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7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8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
9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九条
10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条
11 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作案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一条
1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三条
13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 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14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 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15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 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16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
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 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17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 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18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
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 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19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 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20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拆本使用发票的;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 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21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 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22 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 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23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 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4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 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25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 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26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订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27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订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28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处罚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29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滦县地方税务局 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