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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11 14:56: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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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 项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处罚方式 委托单位 备注
一、镇现有行政处罚事项
1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杂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3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4 对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渣土、垃圾、污水、粪便、秸秆、杂物,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处罚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5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二条、《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6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起实施)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二、直接下放的行政处罚事项
7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8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0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审批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11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2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3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4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15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6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决定规定,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19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0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1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2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23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4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5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6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8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0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1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32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 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35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对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十条第三款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37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第三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六条、《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 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8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修订)第四十六条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修订)第四十九条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41 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42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娱乐场所违反规定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43 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6 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第四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47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9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者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1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52 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53 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第七十三条、《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九条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五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8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5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60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61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2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63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64 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    
65 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三)(四)(六)项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对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8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69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0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71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九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2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73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4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75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九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76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78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79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714号)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83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84 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85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86 对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87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88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89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七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第五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下放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自然资源领域部分)
94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95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96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97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98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99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100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101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102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103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104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105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106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107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108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109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110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111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112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13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114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115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116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      
117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118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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