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高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华腾公司受贺定高委托向该公司发出警告函,称汉高公司在京东商城、亚马逊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光明染发霜奢韵系列--深檀褐棕”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奢韵”商标,侵犯了贺定高对第14044379号“奢韵”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对此,汉高公司随后以京东商城的开办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西城法院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汉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如何确定商标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法院?让我们来看裁定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73民辖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99号6幢5、6、7层。
法定代表人:JEREMYANDREWHUNTER,大中华区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定高,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建发汇金国际大厦银座9栋931房。
法定代表人:贺超峰。
上诉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汉高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24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汉高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依法应适用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具体到本案,贺定高及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华腾公司)所称的侵权行为系指京东商城、淘宝、亚马逊等网络平台销售汉高公司的“光明”牌“奢韵系列”染发霜的行为,而后贺定高及华腾公司向上述网络平台投诉,致使汉高公司的产品下架。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是京东商城的销售行为。京东商城作为虚拟的网络交易平台,应以京东商城的发货地作为京东商城的销售地。由于京东商城的开办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应推定京东商城的发货地即为北京市大兴区。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考虑网络平台虚拟性的特点,网络信息通过终端数据库与客户电脑上网连接所形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本案也可以适用京东商城销售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也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从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原则出发,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由网络服务开办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对侵权事实的查明及便利双方当事人。
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汉高公司对华腾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尽管华腾公司表面上是受贺定高委托处理涉案商标侵权事宜,但根据汉高公司起诉时的证据可以看出,华腾公司与贺定高存在共同的故意,使汉高公司权利长时间处于被威胁状态,干扰了汉高公司正常经营。华腾公司与贺定高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华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也不应再管辖权异议程序中驳回汉高公司对华腾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处理案件其他程序问题和所有实体问题的前提,只有管辖权法院确定后,人民法院才能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本案中华腾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并非应在管辖权异议中解决的事项,一审法院不应驳回汉高公司对华腾公司的起诉。综上,汉高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华腾公司辩称:一、汉高公司将华腾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涉案的商标权人为贺定高,华腾公司仅是受贺定高委托处理涉案商标侵权事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由于华腾公司与汉高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权纠纷关系,因此不存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事实。三、汉高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四、本着司法为民的便利原则,为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审判程序开始前一审法院认为汉高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可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贺定高在答辩期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汉高公司与贺定高、华腾公司所争议的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涉案侵权行为之一为京东商城上销售的“光明染发霜奢韵系列-深檀褐棕”产品。在该产品销售网页上显示为“京东自营”,服务显示为“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
上述事实,有网络打印页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请求人对于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此种纠纷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与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是一致的。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权之诉的规定来确定。此外,在确定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时,应当注意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行为是其自己实施的行为。因此,对于侵权行为地的把握应以原告自身所实施的行为为准,而不能将其他案外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作为判断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中,汉高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所依据的事实系京东商城销售“光明染发霜奢韵系列-深檀褐棕”产品的行为。但是按照现有证据来看,该产品显示为“京东自营”,并不能证明该产品由汉高公司直接销售。因此,汉高公司不能以他人实施的行为来主张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依据。汉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汉高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驳回其对汉高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为裁定驳回起诉或其他程序事项的前置程序,汉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伟
审判员 王东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书记员 李晓帆
北京西城法院在2017年3月发布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调研报告》中对本案有进一步分析:
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前半句:“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
该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案件类型范围如何确定?本案中二被告在《警告函》中投诉“原告销售的产品本身侵犯了其商标权”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这个问题上面已经做了充分的阐述。二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应当如何理解?这里的“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指网店经营者的网上销售行为、网购商品信息的发布行为、抑或是网购商品信息的展示行为?如果是网上销售行为和信息发布行为,上述行为的实施者应该是网店经营者,那么“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应当跟网店经营者有关,显然不能依据电商平台开办者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如果是信息展示行为,那么有关商品销售信息确实是在电商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展示的,即使如此,“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也不等同于京东商城网站主办者的经营地。电商平台为了完成交易活动以及数据存储工作,必须有足够的计算机信息设备,而这些“计算机等信息设备”很可能是分散在全国各地,对此,在权利人不将电商平台列为被告的情况下,当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辖时,原告应举证证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在受诉法院辖区,否则,受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辖。三是根据管辖的确定性和便利性原则,在“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难以确定、而被告住所地很明确且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