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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
意见的通知

2019-06-05 17:58:00 浏览次数: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按照唐山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唐山市西山道7号唐山市司法局(邮政编码:06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gongkai@126.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76日。

 

唐山市司法局    唐山市生态环境局

 

201965

 

《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各类建设工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处罚;

()企业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处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而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抽测。

违反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可以通过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现场检测等措施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础信息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公布。

重型柴油车应当安装远程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对未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城市规划区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逐渐建立秸秆收集储运体系。露天焚烧秸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落叶、枯草等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城市规划区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应对措施。

()工业企业拒不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等应对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规定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秋冬季节错峰生产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行业特点、企业生产周期等,核定工业企业秋冬季节重点大气污染物日排放量,制定管控方案。

工业企业不执行管控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生态环境分局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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