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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8-11 15:38:5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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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最大限度地满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差异性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冀政〔201270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冀建保〔20135号)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中心区)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将现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合并,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计划分别上报、资金统筹使用、项目统一建设、房屋统一配租、租金梯度减免、运营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区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管理、监督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中心区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的核定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公安、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中心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当地住房保障规划覆盖面目标和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为依据,科学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户型结构比例。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模式,建立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保障性住房投融资平台有机衔接、管理规范的运营体系,由保障性住房投融资平台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运营和后期管理工作,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也可以通过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政府与企业合作等方式,引进民营资本、各类企业积极参与建设。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符合相关标准的职工公寓和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等房源应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性住房的筹集要与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需要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批准后实施,同时接受全程监管。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可以通过出让、划拨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新建保障性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对公开出让用地的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本市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由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小区按小区地上总建筑面积10%以上的比例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小区内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及配建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应按照《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定(试行)》执行,并与小区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当地保障人口规模和家庭结构等实际情况设计多种户型结构,并提供不同的套型居住空间供各类保障群体使用。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其中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6090平方米的套型住房要控制在单个项目总套数的20%以内,以满足不同保障家庭的生活居住需要。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分类上报申请各类补助资金,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市、县(市)财政部门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将上级补助资金、按规定渠道提取资金、融资取得资金及其他各种保障性住房资金按项目打捆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唐山市保障性住房室内外装修设计导则》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基本入住条件。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四条  政府筹集保障性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按照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提取保障性住房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资金;

(四)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五)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入和配套建设的商业综合服务设施出租出售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拥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贷款本息,以及保障性住房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主要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同时将符合条件的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引进人才等群体纳入保障性住房供应范围。

第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户籍条件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地常住户口;

2.户籍不在本地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且与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在本地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在本地累计缴纳1年以上养老保险;

(二)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地保障性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以下,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总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三人及以上户在50平方米以下且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二人及以下户在35平方米以下。

保障性住房保障人均收入、家庭资产标准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住房平均水平、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政府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不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保障性住房保障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不足时,对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实行预登记制度。

申请人持户口簿(居住证)、身份证、劳动聘用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纳税证明、养老保险证明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受理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准予预登记。

对于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可由用工单位负责组织进行申请预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需提供原件和A4纸复印件各一份):

1.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2.家庭成员户口簿(居住证)、身份证;

3.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资产申报材料;

4.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5.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的房产证件、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居住地证件;

6.劳动聘用合同、纳税证明、养老保险、引进人才相关证明等;

7.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8.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保障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社区或用工单位受理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受理单位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资产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联审联查相关部门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和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确定租金减免类别,并将核准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同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就当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抽查,经抽查无异议的,对当批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备案,纳入轮候范围。并将登记结果通知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各受理和初审、审核、核准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保障方式与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货币补贴和租金核减三种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保障性住房保障且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保障性住房保障并符合货币补贴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各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向符合租赁性住房保障租金核减条件的家庭,按规定标准减免租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市场租金、分类减免。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统一按住宅市场租金约定合同租金,然后按照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资产、户籍等因素对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租金进行分类梯度减免。保障性住房租金减免类别及标准为:

一类:本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租金的100%给予减免,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住宅市场租金的80%给予减免。

二类:本地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租金的80%给予减免,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住宅市场租金的50%给予减免。

三类: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租金的50%给予减免,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住宅市场租金的30%给予减免。

四类:其他住房困难家庭,包括:收入标准线以下的本地户籍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按照住宅市场租金的30%给予减免。

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5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家庭自有住房面积对应的保障性住房面积部分不予减免。

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其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当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资产、住房、人口等因素发生变化时,依据本细则重新认定保障对象类别,并按相对应的减免标准进行分类梯度减免。

第二十五条  轮候期间,一类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本地市场平均租金的80%发放货币补贴;二类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本地市场平均租金的70%发放货币补贴;其他家庭不予发放货币补贴。

对租住公有住房的一、二类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规定标准核减租金;其他租住公有住房家庭租金不予核减。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建的面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职工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的保障性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自行确定,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参照同地段同档次住房市场价租金水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中心区保障性住房保障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家庭资产标准、货币补贴标准、租金核减标准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年度保障性住房可租赁数量、住房需求状况等情况,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户籍情况、申请先后次序等因素排序轮候的原则,拟定租赁当年或当批保障性住房的各类住房困难群体的具体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户型及面积应与配租家庭的人口数量和家庭结构等相适应。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采取电脑公开摇号方式进行,由市住房管理机构根据当年或当批摇号的房源数量、房源位置、申请户数、申请家庭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虑,制定公开摇号配租方案。

第三十一条  配租家庭确定保障性住房后,由其与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办理费用缴交和入住手续。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

对中号后首次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的一、二类家庭,按照相应货币补贴标准发放补贴;对中号后再次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的一、二类家庭不再予以货币补贴。

第三十二条  租赁家庭租赁期满符合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行建设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保障对象及分配情况报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调剂安置本地其它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销售和上市

 

第三十四条  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以租为主,在房源供应量充足的情况下,经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批准,具有本地常住户籍、租住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满5年且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购买其租赁的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在每年的12月份制订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实施。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应向社会公布。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出售比例不得超过房源总量的三分之一(包括增量保障性住房和存量租赁性住房)。

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以及单位自行建设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等房源不得出售。

第三十六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由申请保障性住房时的申请人(以下简称购房人),携带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到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购房申请,填写《保障性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

(二)审核:市中心区各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就购房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家庭,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三)核准: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家庭予以核准,并发放《保障性住房准购证》

(四)购买:购房人持身份证和《保障性住房准购证》等证件签订《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缴纳购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

如符合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家庭多于年度可销售保障性住房计划数,采取摇号方式确定可购买保障性住房家庭。未中号的申请家庭进行轮候,仍符合条件的在下次摇号时可优先摇号。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住房的市场价格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出售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载明销售价格、购买方式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产权后,住房保障家庭取得该套住房的完全产权,该套住房及承租人均退出城镇住房保障序列。出售的保障性住房统一纳入河北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所得收益应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偿还贷款本息等。

第四十条  本细则出台之前已出售、预售、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申请程序、上市交易等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章  后期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行使房屋所有权,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聘请有资质的、信誉良好的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政府对其中的低保、低收入等承租者可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四十二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辖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通报保障性住房实际使用情况。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无故拒不缴纳以及不当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实行年度审核和情况变化申报制度,保障家庭应按照申请住房保障的程序,提供相关材料,报相关部门审核。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配合年审工作,每年按时申报相关情况;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相应类别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主动申报,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家庭实际情况,做出调整家庭类别或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住的住房,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保障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房内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六)利用租住的保障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作出取消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退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凡被取消保障资格的保障家庭,从第2个月起按市场租金交纳房租,给予其6个月的过渡期。

过渡期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承租住房、又不按市场租金交纳房租的,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或者函告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处理,或由住房产权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特殊原因,退出住房确有困难且无其他住房的,承租家庭可提交困难申请,报经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批准后,可按市场租金继续承租原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有权对保障家庭情况及住房使用情况入户巡查,保障家庭应配合调查。对隐瞒收入和住房状况,骗取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保障资格,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对骗租骗售和违法违规行为相对人进行处罚、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八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房源申请、审核、分配、出售及补贴发放等信息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骗租骗售行为有权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保障房工作中的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八章   

第五十一条  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所辖区域的保障性住房并轨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82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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