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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7-22 10:20: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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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政办〔201625

 

各镇政府(街道办)、县政府有关部门:

《滦县镇级代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722


 

滦县镇级代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镇级代管资金(以下简称“代管资金”)管理,规范资金管理程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代管资金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财库〔20152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管资金,是指无法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级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直接给付各镇(街道办)代管的资金(不含“双代管”资金),包括:各级组织或个人给付各镇(街道办)的各类保证金及镇村补助资金;委托镇政府(街道办)协调解决占地拆迁、工程项目、物业管理等补偿、建设项目及工作经费类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代管资金。

第二章 代管资金管理

第三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作为代管资金的管理主体,对代管资金的收入、支出、使用和管理负全部责任。每镇(街道办)安排2名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内部调剂)到本镇(街道办)财政分局所,负责本镇代管资金财务收支报账手续及账务处理。

第四条  各财政分局所长负责审核代管资金支出凭证的合法性及相关手续的完整性。

第五条  代管资金收入管理。各镇(街道办)接收代管资金时,由各镇(街道办)向交款单位或个人开具“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交款单位或个人将资金直接汇入镇级代管资金财政专户。属于企业委托镇政府(街道办)协办事项资金,还需附企业与镇政府(街道办)签订的委托合同。各镇(街道办)不得截留、坐支、挪用代管资金。

第六条  代管资金支出管理。各镇(街道办)办理资金支付业务时,由经办人提供税务或财政监制章的合法票据,书面说明支出事由并在原始单据上签名,经分管领导审核,报镇政府(街道办)主要领导批准,财政分局所长审核无误后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工程、货物或服务的供应商或个人,严禁以拨代支。应退付的各类保证金,在保证事项完结后,由交款方向镇政府(街道办)提出申请,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批准后退付。其中:

个人部分。征占地补偿、拆迁补偿及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实行银行化发放。

公用部分。一是经费类支出,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不得列支中央明令禁止的各种支出。二是建设项目类支出,达到政府采购或招投标限额标准的,进入滦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相关手续。三是应急等支出,经镇党委政府集体研究决定后,依据会议纪要及事件情况说明等相关手续拨付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缴入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的各镇政府(街道办)代管资金,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收入及罚没收入等应纳入预算管理的,由非税收入管理局按规定入库;其他代管资金,各镇(街道办)根据实际需要分期分批向县政府提出资金申请,经县政府批准后,县财政直接将资金拨付至各镇政府(街道办)代管资金财政专户,由各镇政府(街道办)按规定履行支出和报账手续。

第三章  账户和银行存款管理

第八条  各镇(街道办)按照规定开设代管资金财政专户,负责核算各镇(街道办)按规定管理的代管资金收支。各镇(街道办)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部门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第九条  镇政府(街道办)主要负责人对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各财政分局所具体负责镇级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十条  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办)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镇级支出原则上全部实行银行划转,对于日常小额(单笔1000元以下)支出结算,需要动用现金的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和《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执行。如遇涉及民生的特殊紧急事项,确需超限额动用现金的,经镇党委政府集体研究决定后,按照会议纪要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镇(街道办)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对代管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分别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各镇(街道办)分局所负责代管资金及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镇(街道办)每季度对代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县监察、审计及财政部门对各镇(街道办)代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查、每年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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