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滦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实施办法的通知
滦政发〔2018〕15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滦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滦县人民政府
2018年5月7日
滦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提高我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水平,加强同上级医疗救助相关制度的衔接配套,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发〔2015〕26号)、唐山市卫计委、唐山市民政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唐山市健康扶贫 “三个一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唐卫发〔2017〕9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各类商业保险的基础上,对罹患各类疾病的困难群众实施集中救助的一种救助方式。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四类现行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提高医疗救助保障水平;坚持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确保困难群众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公正、高效便捷,先医疗后救助,充分发挥医疗救助救急难作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指以下人员:
(一)重点救助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贫困人口建档立卡人员、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孤儿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父母;
(二)非重点救助对象:其他因患各类疾病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累计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 剩余的个人负担费用达到3万元以上的人员。
合规医疗费用指: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目录可报住院医疗费用总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应由赔付责任人支付医疗费用的;
(三)工伤事故的;
(四)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自残的;
(五)违法作案的;
(六)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民政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非本年度发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上年度最后一次医疗救助后又发生的医疗费用或因补充医疗保险审批造成延误的情况除外);
(八)救助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提供医保票据原件或大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理赔后的有效证明票据的;
(九)其它不符合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标准如下:
(一)住院救助
1.重点救助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贫困人口建档立卡人员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父母,因患病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剩余的个人负担费用按80%标准救助。
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和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孤儿,因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剩余的个人负担费用按100%标准救助。
2.非重点救助对象:申请人因患病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累计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 剩余的个人负担费用达到3万元以上的,3万元以上部分按60%标准救助。
每位救助对象的救助金额,全年累计最高不超过7万元。
(二)门诊救助
对0—14周岁儿童苯丙酮尿症患儿以及因罹患食管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终末期肾病、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等病患者开展门诊救助。救助方式为:儿童苯丙酮尿症患儿年度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苯丙酮尿症必需的不含苯丙氨酸成分的米、面、奶粉、蛋白粉等特殊食品(国产),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医保部门报销后,剩余的门诊自付合规费用按70%标准救助;罹患食管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终末期肾病、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等病患者,年度内在规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医保部门报销后,剩余的门诊自付合规医疗费用按照70%标准救助。
门诊救助年度累计限额每人不超过5万元。
(三)重特大疾病救助
对重特大疾病患者,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住院报销和住院医疗救助后,对超出住院医疗救助年度最高限额以上的自付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按照90%比例进行救助,重特大疾病患者年度住院救助最高限额为20万元。
(四)本办法所称报销费用,包括下列费用 :
1.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2.各类补充医疗保险补助的费用;
3.相关单位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4.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获得的保险金;
5.社会组织给予的医疗困难补助;
6.慈善机构给予的医疗救助资金;
7.门诊特殊疾病补偿费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七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程序如下: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必须在完成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由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政府(街道办)在接到申请材料后,要及时对申请人患病及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符合救助条件的,填报《滦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批表》,连同其它相关申请材料上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民政部门对申报对象的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详细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
第九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每季度审核发放一次。
第十条 申请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须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患者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
(二)患者本人属于重点救助对象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县扶贫办出具的“扶贫对象证明”或卫计部门出具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证明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或《儿童福利证》复印件。申请门诊救助的患者提供《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复印件;
(三)患者本人属于非重点救助对象的,需另外提供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加盖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公章),并填写《滦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调查登记表》(2份);
(四)患者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或得到的医疗赔付费用收据原件,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留存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五)定点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病例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和社会捐助等渠道进行筹集,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筹使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一)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年初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四)上年度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结转部分。
第六章 组织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成立由县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扶贫办、卫计、财政、人社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将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扶贫政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孤儿供养制度和临时救助制度结合起来,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人社、卫计等部门要及时为申请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人员出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以及慢性病门诊补偿等医保费用的报销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参加各类商业保险的,由保险部门出具商业保险报销的原始结算单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现象的发生。
第十六条 民政、扶贫办、财政、人社、卫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做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监管机制。民政、扶贫办、财政、卫计、人社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服务和医疗救助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健全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八条 县直相关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做好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九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要认真调查,对申请材料严格审查。对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如数追回,并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滦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滦政发〔2017〕3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滦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纪委。
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