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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6-22 10:39: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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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政发〔2017〕20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县直各单位:

《滦县机关事业单位县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滦县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0日


滦县机关事业单位县内差旅费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保障县域范围内公务出行活动,根据《河北省公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专项督查整改工作的通知》(冀车改办〔2017〕6号)、《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唐财行〔2014〕46号)和《滦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滦县办字〔2016〕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滦县机关事业单位县内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县内差旅费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县域范围内公务出行所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

第四条  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县直单位已领取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在我县大城区规划区域(滦河街道办事处、滦城街道办事处、古城街道办事处、响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公务出行不报销差旅费。各镇(街道办)已领取交通补贴工作人员在本镇(街道办)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务出行不报销差旅费。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公务差旅审批制度,从严控制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规模。

第二章 差旅费

第六条  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县内公务出行发生的交通费用。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县内到距工作单位较远的地区公务出行不能返回用餐而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公务出行当天不能返回工作常驻地需要入住宾馆、饭店发生的住宿费用。

第七条  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标准。

(一)县直单位工作人员到各镇公务出行给予交通、伙食补助。根据距离新城远近将全县14个镇(街道办)分为四个层区。

第一层区:包括滦河街道办事处、滦城街道办事处、古城街道办事处、响街道办事处。对未领取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到以上4个街道办事处(新城范围之外)公务出行,交通费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包干使用。事业单位车改完成后,交通费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层区:包括古马镇、雷庄镇和东安各庄镇。交通费按每人每天40元标准包干使用。

第三层区:包括小马庄镇、九百户镇和油榨镇。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60元标准包干使用。

第四层区:包括茨榆坨镇、王店子镇、榛子镇和杨柳庄镇。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包干使用。

(二)各镇(街道办)工作人员到县直单位或其他镇(街道办)公务出行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各镇(街道办)工作人员到县直单位或其他镇(街道办)公务出行,参照县直单位工作人员到各镇公务出行差旅费标准执行;各镇(街道办)未领取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在镇(街)域范围(镇政府〈街道办〉所在地之外)公务出行,交通费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包干使用。事业单位车改完成后,交通费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务出行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统一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九条  住宿费标准。按每人每天不超150元限额标准执行,凭正规住宿费发票报销。

第三章  报销管理

第十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县内公务出行,要先履行审批手续,填写《县内公务差旅审批单》,并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批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县内公务出行结束后,要及时办理差旅费报销手续。报销差旅费时,除《县内公务差旅审批单》外,还应附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的《差旅费报销单》、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第十二条  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报销;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的县内公务差旅活动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四章  监督问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县内公务差旅活动和差旅费报销的内控管理,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合法,内容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定期(每季度)在本单位政务公开栏公示本单位县内差旅费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将不定期对各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虚报冒领差旅费等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第十七条  各镇(街道办)工作人员参加县直单位举办的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各镇(街道办)、县直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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