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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县地震局防震减灾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2017-12-29 12:25:00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监督和保障全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和河北省地震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滦县地震局防震减灾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县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本辖区的防震减灾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具体办理防震减灾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执行国家关于行政复议的程序和规定。

第四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和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贯彻国家、省关于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动配合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章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防震减灾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条  防震减灾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作出的赔偿损失、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二)对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关于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的颁发、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当面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复议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笔录。

复议申请书的标准格式由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提供。

第十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填写不完整的,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由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上一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受理或者作出答复;必要时,上一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当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复议处理意见,经复议机关主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报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违反上位法,属于下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布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撤销;属于其他机关颁布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及时修改。

第十八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执行

 

第二十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防震减灾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防震减灾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复议决定的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初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用费,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防震减灾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国地震局《地震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系指省和设区市地震主管部门;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系指省、设区市和县地震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