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关于制定《唐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我市将制定《唐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规定(草案)》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对《规定(草案)》的意见或建议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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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0月8日
唐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依据本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拟作出的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以本级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标准。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过程中应当遵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
凡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应当在完成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后,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草案;
(二)包含决策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形成过程的说明;
(三)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四)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及意见处理情况;
(五)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专家论证情况书面材料;
(七)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八)风险评估报告;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十)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政府办公厅(室)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按照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阅。政府有关领导批转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不符合第七条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瑕疵的,由政府办公厅(室)退回承办单位补充完善。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者考察;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三)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1、2、3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批办意见和相关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要求期限内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方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决策程序已依法履行、决策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可以进行决策;
(二)不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不决策或者按照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决策、依法授权后决策;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后决策;
(四)决策方案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进行修改后决策。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向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
(二)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确提出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合法;
(三)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不合法或者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作相应修改。对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上级决策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所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提交材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职责的。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