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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邮政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2015-04-10 14:09:00 浏览次数:

(二O 一五年第一号)

为促进行业发展,规范邮政和快递企业经营行为、解决邮件和快件丢失延误损毁等侵害用户权益的问题,更好的落实邮政快递监管工作,按照2015 年立法计划安排,制定《唐山市邮政条例》作为正式项目计划于年内提请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邮管局组成联合起草调研小组,并通过走访座谈、重点调研等形式,多次征求意见,数易其稿。

为做好民主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地方立法有关要求,现将《唐山市邮政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如需要电子文本,请登录邮箱:lifagongkai@163.com,密码:2801067;也可以登录唐山市人大网(http://www.tsrd.gov.cn/)查询。

意见和建议可以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方式反馈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截止时间为2015 年4 月30 日。

通讯地址: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西山道7 号)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西山道9 号)

邮政编码:063005、063007

联系电话:5910071(传真)、2801067

电子信箱:tssfzb@126.com、tsrdfgw@163.com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 年4 月7 日

唐山市邮政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办理邮政业务。

第八条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邮政企业应当三日内予以公告。

第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提供便利。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情况自行负责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补建,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二)将经营过程中获悉的寄件人、收件人的相关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三)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四)故意积压、延误投递邮件;

(五)延付、拒付、截留、挪用用户汇款;

(六)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超限收寄限制寄递物品;

(七)限制用户支付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信件、印刷品、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八)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服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九)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在社区、乡镇、街道、学校、便利店等设立的快递末端投递点,自设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安全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四条快递企业应当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达到监控无盲区;监控设备全天二十四小时连续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十五条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上门取件或者在非营业场所进行的快递业务,应当以价目表、报价单等书面方式主动向服务对象公示服务价格及标准。

第十六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收寄药品应当符合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详细填写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用户应当阅读快递运单,正确填写收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分拣作业活动。不得踩踏、抛扔快件,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和分拣快件,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快递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

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快递企业组织投递应当在向用户承诺的服务时限内完成。同城快递超过承诺时限三日、省内异地和省际快件超过承诺时限七日视为彻底延误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鼓励快递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优化投递服务,提高投递效率。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住宅区、商业区建设智能寄递终端。

第二十二条快递企业专用车辆,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快递服务专用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快递服务专用标识的快递车辆,允许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在限行路段、禁停地点临时通行或停车。

第二十三条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擅自中止快递业务;

(二)未签订安全保障协议从事代收货款业务;

(三)擅自销毁无法投递的快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业上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服务质量测评体系,每年定期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或者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调取有关监控资料;

(四)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经营的信息;

(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的申诉,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

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安全事故等情形,应当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在一小时内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明知有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泄露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违反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

违规收寄零散药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收寄长期、大量或集中药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快件损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