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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3 17:36: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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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滦州市监安处〔2022〕148号

 

当事人:滦州市东安各庄镇昝各庄村**炒货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我分局执法人员王志远、李江在滦州市东安各庄镇昝各庄村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滦州市东安各庄镇昝各庄村**炒货厂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于2022年3月23日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核实当事人主体资格,检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并做了详细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2022年3月24日,经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副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此案由执法人员王志远、李江组成案件调查组对案件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案件事实)

滦州市东安各庄镇昝各庄村**炒货厂,因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于2022年3月23日被查获。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依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确定了违法主体的身份为个体工商户。

2.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按要求做了记录、拍照,证明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3.对经营的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进一步证实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过程和详细情况,当事人承认了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当事人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已于2022年4月15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截止至2022年4月24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因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于2022年3月23日被查获。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其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据此,执法人员认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滦州农商银行(账号:380020122000121660),或者通过缴款码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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