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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06 13:59:3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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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城街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街道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记录原则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采取纸质、电子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使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并对特殊执法环节使用电子设备同时进行记录。

二、程序启动的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三、调查取证的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 清单等文书;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 评审的,应当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 等文书;

四、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附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制作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记录。

 对涉及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五、执行与送达的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核实签收人身份后记录在送达回证上,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受送达人签收时,可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六、管理与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进行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 故意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丢失或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六)不按规定存储视音频记录信息;

(七)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 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移交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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