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局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行政权力类别 | 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 | 11130223MB1499915K-xk-001 | 工业、商贸流通业、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冀政办字〔2017〕37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四条: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依法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 申请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审查的单位 | 无 | 否 | ||||
2 | 11130223MB1499915K-xk-00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冀政办字〔2017〕37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四条: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依法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五日 | 否 | ||||
3 | 11130223MB1499915K-xk-003 | 危险化学品(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br>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
4 | 11130223MB1499915K-xk-004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27号)规定: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县级财政部门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修订)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企业 | 五日 | 否 | ||||||
5 | 11130223MB1499915K-xk-005 | 县管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 申请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单位 | 20日 | 否 | ||||||
6 | 11130223MB1499915K-xk-006 |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冀政办〔2009〕23号)第460项 | 企事业单位 | 15日 | 否 | |||||
7 | 11130223MB1499915K-xk-007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建设单位 | 2日、5日 | 无 | ||||||
8 | 11130223MB1499915K-xk-008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企业 | |||||||||
9 | 11130223MB1499915K-xk-009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 |||||||||
10 | 11130223MB1499915K-xk-010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建设单位 | 20天 | 无 | |||||||
11 | 11130223MB1499915K-xk-011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事业单位、企业 | 20天 | 按《河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收费 | |||||||
12 | 11130223MB1499915K-xk-012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人 | |||||||||
13 | 11130223MB1499915K-xk-013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人 | 20天 | 无 | |||||||
14 | 11130223MB1499915K-xk-014 |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 建筑施工企业 | |||||||||
15 | 11130223MB1499915K-xk-015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
16 | 11130223MB1499915K-xk-016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17 | 11130223MB1499915K-xk-017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
18 | 11130223MB1499915K-xk-018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
19 | 11130223MB1499915K-xk-019 | 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城市道路批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单位或个人 | |||||||||
20 | 11130223MB1499915K-xk-020 | 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
申请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 |||||||||
21 | 11130223MB1499915K-xk-02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公民、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 3个月 | 否 | |||||||
22 | 11130223MB1499915K-xk-022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社会组织 | 15个工作日 | 否 | |||||||
23 | 11130223MB1499915K-xk-023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 15个工作日 | 否 | |||||||
24 | 11130223MB1499915K-xk-024 | 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冠名“河北”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01年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民办教育机构在名称中冠以“河北”字样,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 企业、法人 | 15个工作日 | 否 | |||||||
25 | 11130223MB1499915K-xk-025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 | 成立登记 60日 变更登记 30日 |
否 | |||||||
26 | 11130223MB1499915K-xk-026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成立登记 60日 变更登记 30日 |
否 | |||||||
27 | 11130223MB1499915K-xk-027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单位、个人 | 无 | 否 | |||||||
28 | 11130223MB1499915K-xk-028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社会团体 | 无 | 否 | |||||||
29 | 11130223MB1499915K-xk-029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60日 | 否 | |||||||
30 | 11130223MB1499915K-xk-030 | 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 | 5日 | 否 | |||||||
31 | 11130223MB1499915K-xk-031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1999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会[2013]50号)代理记账机构由所在设区市或县级财政部门审批设立。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2016年2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企业 | 20天 | 无 | |||||
32 | 11130223MB1499915K-xk-032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 | 承诺时限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33 | 11130223MB1499915K-xk-033 |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第88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第89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企业、个人、社会组织 |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34 | 11130223MB1499915K-xk-034 |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 企业 | 30天 | 不收费 | |||||
35 | 11130223MB1499915K-xk-035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公司 | 30天 | 不收费 | ||||||
36 | 11130223MB1499915K-xk-036 |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三条:……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 仅限合法的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招收演员、运动员和艺徒的用人单位 | 30天 | 不收费 | ||||||
37 | 11130223MB1499915K-xk-037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企业、个人 | 20个工作日 | 否 | |||||||
38 | 11130223MB1499915K-xk-038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其他组织 | 3个工作日 | 否 | |||||||
39 | 11130223MB1499915K-xk-039 | 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否 | |||||||
40 | 11130223MB1499915K-xk-040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其他组织 | 20日 | 否 | |||||||
41 | 11130223MB1499915K-xk-041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0个工作日 | 否 | |||||||
42 | 11130223MB1499915K-xk-042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个人、企业 | 10个工作日 | 否 | |||||||
43 | 11130223MB1499915K-xk-043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56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企业 | 60日 | 否 | |||||||
44 | 11130223MB1499915K-xk-044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组织 | 10个工作日 | 否 | ||||||
45 | 11130223MB1499915K-xk-045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 10个工作日 | 否 | ||||||
46 | 11130223MB1499915K-xk-046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1.三星级以上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2.具有同时为10家以上三星级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业务能力的机构 | 10个工作日 | 否 | ||||||
47 | 11130223MB1499915K-xk-047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企业、事业单位 | 10个工作日 | 否 | |||||||
48 | 11130223MB1499915K-xk-048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 | 20个工作日 | 否 | |||||||
49 | 11130223MB1499915K-xk-049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20个工作日 | 否 | |||||||
50 | 11130223MB1499915K-xk-050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博物馆 | 20个工作日 | 否 | 上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前的初审 | ||||||
51 | 11130223MB1499915K-xk-051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试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设立卫星地方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自然人 | 20个工作日 | 否 | ||||||
52 | 11130223MB1499915K-xk-052 | 对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否 | |||||||
53 | 11130223MB1499915K-xk-053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否 | 上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前的初审 | ||||||
54 | 11130223MB1499915K-xk-054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 建设单位 | 20个工作日 | 否 | 上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前的初审 | ||||||
55 | 11130223MB1499915K-xk-055 |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博物馆 | 20个工作日 | 否 | |||||||
56 | 11130223MB1499915K-xk-056 |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企业设立与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变相参股方式违反上述有关30家连锁门店的限制。 | 企业 | 20个工作日 | 否 | ||||||
57 | 11130223MB1499915K-xk-057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申请改变用途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 20个工作日 | 否 | |||||||
58 | 11130223MB1499915K-xk-058 | 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的单位或个人 | 20个工作日 | 否 | ||||||
59 | 11130223MB1499915K-xk-059 |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初审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申办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 | 20个工作日 | 否 | ||||||
60 | 11130223MB1499915K-xk-060 |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20个工作日 | 否 | 上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前的初审 | |||||
61 | 11130223MB1499915K-xk-06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 医疗保健机构 | 30天 | 不收费 | |||||
62 | 11130223MB1499915K-xk-062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 个人 | 30天 | 不收费 | |||||
63 | 11130223MB1499915K-xk-063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 医疗机构设置单位或个人 | 10天 | 不收费 | ||||||
64 | 11130223MB1499915K-xk-064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设置单位或个人 | 10天 | 无收费 | |||||||
65 | 11130223MB1499915K-xk-065 | 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个人 | 10天 | 不收费 | |||||||
66 | 11130223MB1499915K-xk-066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个人 | 15天 | 不收费 | |||||||
67 | 11130223MB1499915K-xk-067 |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个人 | 不限时 | 不收费 | |||||||
68 | 11130223MB1499915K-xk-068 | 省直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护士延续注册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7号) | 申请延续注册的护士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69 | 11130223MB1499915K-xk-069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第十八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计生委令第5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第50项 |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单位 | 不限时 | 不收费 | |||||||
70 | 11130223MB1499915K-xk-070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 | 不限时 | 不收费 | |||||||
71 | 11130223MB1499915K-xk-071 | 再生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科教文卫和社会事务股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 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 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 再婚(不含复婚) 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三) 再婚(不含复婚) 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 公民 | 7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审核审批各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72 | 11130223MB1499915K-xk-072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企业、个人 | 10 | 否 | |||||||
73 | 11130223MB1499915K-xk-073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 20日 | 否 | ||||||
74 | 11130223MB1499915K-xk-074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 20日 | 否 | |||||||
75 | 11130223MB1499915K-xk-075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 14日 | 否 | |||||||
76 | 11130223MB1499915K-xk-076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 20日 | 否 | ||||||
77 | 11130223MB1499915K-xk-077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 20日 | 否 | |||||||
78 | 11130223MB1499915K-xk-078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企业、个人 | 20日 | 否 | |||||||
79 | 11130223MB1499915K-xk-079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企业、个人 | 15日 | 否 | |||||||
80 | 11130223MB1499915K-xk-080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企业、个人 | 20日 | 否 | |||||||
81 | 11130223MB1499915K-xk-081 |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20日 | 否 | |||||||
82 | 11130223MB1499915K-xk-082 |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20日 | 否 | |||||||
83 | 11130223MB1499915K-xk-083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批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股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单位或个人 | 20 | 否 | ||||||
84 | 11130223MB1499915K-xk-084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20天 | 不收费 | |||||||
85 | 11130223MB1499915K-xk-085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20天 | 不收费 | ||||||
86 | 11130223MB1499915K-xk-086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 | 20天 | 不收费 | |||||||
87 | 11130223MB1499915K-xk-087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建设单位 | 20天 | 不收费 | |||||||
88 | 11130223MB1499915K-xk-088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20天 | 不收费 | |||||||
89 | 11130223MB1499915K-xk-089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20天 | 不收费 | |||||||
90 | 11130223MB1499915K-xk-090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第六条第3款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公民个人 | 20天 | 不收费 | |||||||
91 | 11130223MB1499915K-xk-091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20天 | 不收费 | ||||||
92 | 11130223MB1499915K-xk-092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年12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生产建设单位 | 20天 | 不收费 | |||||||
93 | 11130223MB1499915K-xk-093 |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20天 | 不收费 | |||||||
94 | 11130223MB1499915K-xk-094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15天 | 不收费 | |||||||
95 | 11130223MB1499915K-xk-095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20天 | 不收费 | |||||||
96 | 11130223MB1499915K-xk-096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20天 | 不收费 | |||||||
97 | 11130223MB1499915K-xk-097 |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十六条 | 申请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 20天 | 不收费 | |||||||
98 | 11130223MB1499915K-xk-098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6项。 | 个人 | 2 |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冀价行费[2005]71号文件:报名费:10元、人:大中拖(联合收割机)考试费:270元/次;小拖考试费190元/次; | ||||||
99 | 11130223MB1499915K-xk-099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条。 | 企业 | 15 | 不收费 | ||||||
100 | 11130223MB1499915K-xk-100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 | 20 | 不收费 | |||||||
101 | 11130223MB1499915K-xk-101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十九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6条。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 | 2 | 不收费 | ||||||
102 | 11130223MB1499915K-xk-102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 个人、企业 | 20 | 不收费 | |||||||
103 | 11130223MB1499915K-xk-103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企业、个人 | 14 | 不收费 | ||||||
104 | 11130223MB1499915K-xk-104 |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 企业、个人 | 14 | 不收费 | |||||||
105 | 11130223MB1499915K-xk-105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单位、个人 | 20 | 不收费 | |||||||
106 | 11130223MB1499915K-xk-106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20个工作日 | 按冀财综[2012]9号收费 | ||||||
107 | 11130223MB1499915K-xk-107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 | 事业单位、企业、公民 | 3个工作日 | 否 | |||||
108 | 11130223MB1499915K-xk-108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20 | 按冀财综[2012]9号收费 | |||||||
109 | 11130223MB1499915K-xk-109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森林经营单位 | 20 | 按冀财综[2012]9号收费 | |||||||
110 | 11130223MB1499915K-xk-110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 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 20 | 否 | ||||||
111 | 11130223MB1499915K-xk-111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 30 | 否 | |||||||
112 | 11130223MB1499915K-xk-112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 | 30 | 否 | |||||||
113 | 11130223MB1499915K-xk-113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20 | 否 | ||||||
114 | 11130223MB1499915K-xk-114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20 | 否 | |||||||
115 | 11130223MB1499915K-xk-115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 公民 | 20 | 不收费 | ||||||
116 | 11130223MB1499915K-xk-116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0 | 不收费 | |||||||
117 | 11130223MB1499915K-xk-117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企业、个人 | 20 | 不收费 | |||||||
118 | 11130223MB1499915K-xk-118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 | 20 | 不收费 | ||||||
119 | 11130223MB1499915K-xk-119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20 | 不收费 | ||||||
120 | 11130223MB1499915K-xk-120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 | 30 | 不收费 | |||||||
121 | 11130223MB1499915K-xk-121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0 | 不收费 | ||||||
122 | 11130223MB1499915K-xk-122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企业 | 20 | 不收费 | |||||||
123 | 11130223MB1499915K-xk-123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 个人、企业 | 5 | 不收费 | |||||||
124 | 11130223MB1499915K-xk-124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企业 | 20 | 不收费 | |||||||
125 | 11130223MB1499915K-xk-125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涉农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企业和个人 | 20 | 不收费 | |||||||
126 | 11130223MB1499915K-xk-126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企业注册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次修正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6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号)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订)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 企业 | ||||||||
127 | 11130223MB1499915K-xk-127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企业注册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五条: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28 | 11130223MB1499915K-xk-128 | 广告发布登记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企业注册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 事业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 | ||||||||
129 | 11130223MB1499915K-xk-129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企业注册股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 科研、教学单位、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 | |||||||||
130 | 11130223MB1499915K-xk-130 | 药品经营许可(零售)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企业注册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以国务院令360号公布,2002年9月15日开始实施,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药监局令第6号)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 企业 | |||||||
131 | 11130223MB1499915K-xk-131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安全质监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 企业 | 30个工作日 | 否 | |||||||
132 | 11130223MB1499915K-xk-132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安全质监股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企业、个人 | 20个工作日 | 否 | |||||||
133 | 11130223MB1499915K-xk-133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安全质监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个人 | 20个工作日 | 否 | 仅衔接部分作业人员证件复审。依据的文件为《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调整市县两级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通知》(唐质监字【2015】10号)和《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转发省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唐质监字【2015】251号)。 | |||||
134 | 11130223MB1499915K-xk-134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安全质监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事业单位、企业 | 35个工作日 | 否 | |||||||
135 | 11130223MB1499915K-xk-135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安全质监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 企业、事业单位 | 25个工作日 | 否 | |||||||
136 | 11130223MB1499915K-xk-136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锅炉<不含电站锅炉>、压力容器(不含车用气瓶和移动式压力容器)、起重机械<不含工地起重机械>、压力管道、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安全质监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5(50台以下)-20(50台以上)工作日 | 收费依据:《关于修订<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收费办法>的通知》(冀价行费字[1998]第297号) 收费标准:锅 炉 50元/台(D≥1t/h,Q≥0.7MW), 30元/台(D<1t/h,Q<0.7MW)。 压力容器 Ⅰ类20元/台, Ⅱ类30元/台, Ⅲ类50元/台,其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免费。 |
依据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转发省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唐质监字【2015】251号) | |||||
137 | 11130223MB1499915K-xk-137 | 比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交通城管和质监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
138 | 11130223MB1499915K-xk-138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社会事务2科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20个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