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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李某为陈某无证运输卷烟案
发布时间:2018-06-08 14:50:4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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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是A县卷烟零售户,持有A县烟草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李某拥有一辆营运车辆。陈某和李某是朋友,知道卷烟是烟草专卖品。201533日,陈某告诉李某第二天要去B县购买卷烟,要李某驾车运回来,李某同意。第二天,陈某乘坐李某的车到B县,从季某处购入真品国产卷烟300条,购入金额2500元,回途中被A县烟草局查获。B县烟草专卖局认为违法卷烟是B县运出的,B县才有管辖权。出现管辖权争议后,A县和B县烟草专卖局均对陈某和李某进行了调查,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的罚款。

【案例评析】

虽然本案的事实脉络清晰,但某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承运人、托运人无证运输的定性上往往出现混淆错误。

一、主体方面

处罚主体:作为无证运输的处罚主体,依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对于无证运输案件,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应理解为违法运输的起运地、途经地和目的地,只要证据充分、确凿,三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本案A县是目的地,B县是起运地,均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行政法法处罚原则“一事不二罚”,即一个违法行为不允许被两个行政机关进行2次或2次以上的罚款处罚。按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如果本案争议不能解决,须要按照烟草专卖执法文书格式要求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由一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被处罚主体:在符合法定被处罚主体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本案应当有不同性质的被处罚主体。陈某为货主,及承运人。李某是运输行为的实施者,及托运人。另外,本案还有季某,其行为构成无证批发(一次性销售卷烟50条以上)。

二、事实及证据

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晰。承运人陈某,为自己无证运输卷烟。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除了着重对其无证运输的行为事实搜集证据外,还要对货物的所有权、运输卷烟的品种、数量、规格、属性、真假、价值、方式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因为这些因素影响着处罚的幅度。

托运人李某和陈某是朋友,明知自己承运的是烟草专卖品,其朋友陈某无准运证,李某还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构成了承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对李某的调查取证关键体现在调查笔录中,对其主观态度——是否为明知进行询问。另外,还需要对李某实施的运输行为进行取证。对托运人处罚的关键就在于主观是否明知,如果托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主观上不知道是卷烟,那么就不能对其进行处罚。

本案通过调查,运输的300条国产卷烟是从季某处购得,季某实施了无证批发行为。调查时要对其批发行为、无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事实,以及批发卷烟的数量、品种、规格、真假、批发卷烟的价值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有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往往在对货主进行了无证运输的处罚后,就忽略了托运人以及对卷烟的来源的调查这是不正确的做法。所以,这就要求我省行业专卖执法部门要切实转化思想观念,适应当前执法新常态,对专卖执法行为提出更高的标准和更严格的要求。

三、定性和处罚

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A县或B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权对陈某和李某进行处罚,但只能是确定唯一一个主管部门行使管辖权即可。但是对于季某,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在B县,只有B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拥有管辖权,A县不得处罚。那么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和我省自由裁量权有关规定,对承运人陈某(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30%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对托运人李某(违法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对无证批发的季某(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在1万元以下),由B县局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批发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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